(2016)皖1502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998号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稳顺公司)诉被告孙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稳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自有皖N×××××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代其提供代理服务,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现被告车辆不正常续保、不进行年审、联系不上被告、不接受公司正常管理等因素,致使原告无法了解车辆运营情况。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自有车牌号为皖N×××××号货车一辆以原告名义入户,并委托原告协助办理注册、过户及证件年审;代收代缴各项交通费用;代办车辆保险及合同公证等各项手续;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原告对车辆没有经营权,也不从运营中获利,合同约定被告必须由原告统一办理车辆保险,保险期满前,被告必须及时续保并向原告提供保险单原件及原件核对无异的保险证和收据的复印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仅2009年4月20日缴纳挂户费、保险费,此后一直未履行合同规定相关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保险,不接受公司管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关于皖N×××××号货车的《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丙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