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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1115号原告谭某某,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潘良昭,云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建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周某某之妻,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良昭、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并写下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果逾期未还,被告愿意用其名下的资产(采石场里所有值钱的东西)抵押;2015年4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并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果逾期未还,被告愿意用其名下资产抵押。两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未归还其款,且被告名下采石场里的东西大部分也被拉走,已经不能抵押其借款。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谭某某是放高利贷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是事实。2015年1月1日所借10万元已偿还,周某某记不清欠条是否销毁,具体怎么还款不清楚,是现金还款。2015年4月6日所借10万元已偿还,用我家丰田车估价35万让原告谭某某去卖,因车还欠贷款,原告谭某某打21万元钱给周某某还贷款后李某领李某某去开车,车子实际卖34万元,偿还银行车贷21万元,剩下的已偿还给原告谭某某10万元,当时答应返还我们1万多元但未返还。车是和谭某某一个公司的李某某开走变卖。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向谭某某借到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到期未还自愿用名下采石场所有有价值的东西抵押偿还,并由被告周某某签字捺印。原告谭某某于当日向被告周某某转账人民币90000元,现金交付人民币10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向谭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未还自愿用名下资产抵押,并由被告周某某签字捺印。原告谭某某于当日向被告周某某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农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条并签字捺印,对借款金额加以明确。原告谭某某向被告周某某以转账的方式提供借款及现金交付的借款金额能够与欠条、借条金额相互印证,原告谭明坤已完全履行了借款约定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某某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已清偿的抗辩,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吴   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磊(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