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徐吕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吕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60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吕明,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文盲,住长兴县雉城街道中箬弄长运公司宿舍。199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因盗窃被湖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6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吕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晚上,被告人徐吕明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紫金南苑124号益民棋牌室门口,采用搭线骑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刘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小龟王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77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昊。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徐吕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吕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吕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刘昊的陈述;3、被告人徐吕明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6、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吕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吕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徐吕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吕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