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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黄海红与南阳市信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红,南阳市信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3行终1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海红,女,汉族,生于1978年03月12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信访局。法定代表人张国强,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窦兰钦,该局督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海红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信访局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海红、被上诉人南阳市信访局委托代理人窦兰钦、李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南阳市信访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南阳市信访局公开“2014年4月份中央第八巡视组驻河南期间本人所反映事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请你单位依法公开案件处理结果”。南阳市信访局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该信函,认为原告要求申请公开的事项属案件处理结果,被告不掌握该信息,未向原告作出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限期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照该规定向原告作出答复而未作出,构成不予答复违法。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向原告答复,再判决被告答复已无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信访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上述六项是被告工作职责的规定。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向中央第八巡视组反映问题的处理结果,被告称已按工作流程转交相关机关,不持有原告向中央第八巡视组反映问题的材料。原告作为投诉人,持有该材料但在庭审中拒绝提供其反映问题的具体内容,致使本院无法甄别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是否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是否掌握履职信息。故对原告责令被告限期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予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黄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黄海红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漏判责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所要求信息公开内容依法作出答复。二、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形式为:要求从原件复印并加盖被申请单位印章,然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要求依法作出答复,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向上诉人作出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漏列上诉人证据清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份向中央第八巡视组所投诉举报信函邮政跟踪详单,证明第八巡视组签收了该信函及信函内所装物品的重量。四、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上诉人理应掌握上诉人举报信件的处理结果。请求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所要求信息公开内容按照原告所要求的形式作出行政行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阳市信访局口头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是不一致的,是一项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第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公开其2014年4月向中央第八巡视组反映问题的处理结果,答辩人没有公开该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第三、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请已经当庭进行了告知,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南阳市信访局在收到上诉人黄海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诉人进行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当中已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责令被上诉人答复已无实际意义。(二)上诉人黄海红在一审当中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行政行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指定的形式公开政府信息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三)上诉人一审庭审过程中掌握向中央巡视组反映问题的材料拒绝向法庭出示,致使一审法院无法甄别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职责范围。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176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黄海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云审 判 员  尹应哲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冰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