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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15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许世华、唐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许世华,唐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15346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被执行人许世华,女,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唐淳明,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才湾镇七星村委樟家湾村*******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许世华、唐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六年四月一日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世华、唐淳明支付人民币210,326.66元及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还款义务。在限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许世华、唐淳明名下现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5民初2516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文健审判员杨现正代理审判员黄亮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诸劭劭审 判 长  陈文健审 判 员  杨现正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诸劭劭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