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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2016年7月4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0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甘KD35**号吉利牌轿车,从东江三号路出发驶往桥头村,在行驶至东江彩虹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四川省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甘KD35**号吉利牌轿车,从东江三号路出发驶往桥头村,在行驶至东江彩虹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处,经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四川省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成全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