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河北省唐县,农民。2016年1月11日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月20日转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其妻石某甲因感情纠纷引起矛盾。2016年1月11日15时许,陈某在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面恒基电脑门口,用随身带的硫酸泼在石某甲面部及身上,导致石某甲受伤,石某甲的伤情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其妻石某甲因感情纠纷引起矛盾。2016年1月11日15时许,陈某在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面恒基电脑门口,用随身带的硫酸泼在石某甲面部及身上,导致石某甲受伤,石某甲的伤情经保定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石某甲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陈某赔偿了石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石某甲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冀0627刑初第74号刑事裁定书,准许石某甲撤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6年1月11日下午15时左右,我和石某甲到唐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费。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让先写好离婚协议,我和石某甲到婚姻登记处门口的马路对面找了个复印社(恒基电脑)店内去打离婚,在打离婚协议的间隙,我把石某甲叫出来,当时她在恒基电脑门前的台阶上站着,我在台阶下面站着,之后我拿出装硫酸的冰牛奶瓶子,说让她喝点酒,她不喝,随后我就用提前装在小罐头瓶的硫酸对石某甲的面部泼了上去。她当时有意的躲闪了一下,紧接着我就上前抓住她的衣服,用右手拿着装硫酸用的小罐头瓶子对她的头部砸了一下,之后,我就走了。走出几米后我把小罐头瓶子给打碎在地上了,当时小罐头瓶盖就扔在恒基电脑店门前了(第二天我指认现场的时候那个小罐头瓶子盖还在现场)。后来我就去山南庄村村西的农田地里待了一会儿,然后我就打110投案自首了。我泼硫酸时恒基电脑店里有三个人,他们看没看见,我不确定。我的硫酸是2015年11月份从网上发帖购买,我和买家在保定龙潭公园一个拱桥上做的交易,对方的任何信息我都没有了。当时我一共买了500毫升(80元钱)。我只知道我伤的她的脖子,其他部分哪受伤了我当时没有注意。2、被害人石某甲陈述:2016年1月11日下午大概17时30分,因我被丈夫陈某泼了硫酸,在保定第五医院住院。我和陈某感情一直不和。2016年1月11日上午,陈某打电话与我说离婚的事,下午,我们就约好去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门口对面的一家复印部,打离婚协议。正在打离婚协议时,陈某让我跟他出去一下,于是就到了复印部门口,陈某从黑色的包里拿出来一个冰牛奶的玻璃瓶,上面封口有一点塑料布,陈某说是酒,让我喝,我感觉不对劲,就说让他自己喝,我就往复印部屋里走,陈某扯住我的衣服,把冰牛奶里面的东西倒在了我的脸上、脖子上、衣服上,然后我才知道是硫酸,陈某又打了我一顿。当时我意识已经不清楚了,只知道对我进行了拳打脚踢,后来,陈某就跑了。复印部的人打的120,后来就报警了。我的伤情已经稳定,需要做二次伤情鉴定。事后,陈某他们家给我10000万的医药费。3、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1月11日下午大概15时多不到16时,有一个女的过来打离婚协议书,后面还跟着一个男的,并把他们双方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放在我这儿了,一会儿那个男的就把女的叫出去了,过了一会儿,那个女的就跑进来了,脸发红,我叫的救护车。4、证人石某乙证言:我来替我女儿石某甲领取鉴定聘请书。我女儿脸部被她丈夫陈某硫酸烧伤了,这事发生在2016年1月11日下午,我没有在现场。我女儿和陈某因为感情不和闹矛盾,一直分居住。我女儿的脸部、手、脖子、腿部都有不同程度烧伤,现在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5、证人籍某证言:陈某是2个月前租住的我家一层101室房子。公安机关在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的硫酸我见来,是一只玻璃瓶装着的。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证实在现场提取瓶盖1个,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和石某甲受伤情况。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陈某租住房屋内搜查出玻璃瓶内有硫酸。8、司法鉴定意见书:石某甲面部块状瘢痕累计7.0平方厘米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b)属轻伤一级。9、医药费票据、保定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证实石某甲因伤住院治疗67天及花费情况。10、调解协议书、收、支款及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石某甲的谅解。11、被告人陈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陈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陈某赔偿了石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卫平审判员 孙净坤审判员 陈卫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