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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慧娜与赵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娜,赵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2510号原告:徐慧娜。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智东。原告徐慧娜与被告赵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娜的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智东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智东归还原告借款96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实际借款时间按出借方划款时间为准。逾期还款每天的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的2%计算。2012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6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赵智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徐慧娜通过银行转帐给赵智东962000元。另,赵智东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赵智东向徐慧娜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息计算,即利息30000元,即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止,实际借款时间按出借方划款时间为准;如逾期未归还,出借人有权每天加收借款金额的2%。2012年9月27日,赵智东出具名称为借款的凭证一份,内容:今��到徐慧娜人民币10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徐慧娜陈述,《借款协议书》形成于2012年9月10日,当时原告自己的钱不够,估计要到9月27日才有钱出借给被告,所以借款协议书上写明出借日期从2012年9月27日开始,但签了借款协议书后,原告于当天凑到了钱,原告即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0元及手续费8000元后,于9月10日将962000元打给了被告。到2012年9月27日,被告补写了收款凭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智东向原告徐慧娜借款962000元,有汇款凭证、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被告承诺的利率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智东经公���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智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徐慧娜支付借款本金962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720元,由被告赵智东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智东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樊逸峰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周庆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