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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镇江市金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与李福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金阳光拍卖有限公司,李福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金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法定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明平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群,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323。委托代理人:区仕婷,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柳生。上诉人镇江市金阳光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李福群向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22号,请求判令:1.案外人张立富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给李福群;2.张立富支付利息327290.96元给李福群,并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继续计付利息给李福群;3.该案诉讼费用由张立富承担。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422号判决),认为张立富辩称通过金阳光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还款给李福群,李福群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与该案无关。由于张立富未充分说明李福群与金阳光公司、张立富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张立富偿还给李福群的款项,因此,李福群的异议成立,予以支持。张立富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99号判决),认为对金阳光公司的代付问题。虽然金阳光公司确实于2012年9月20日向李福群账户汇入8万元,但对于该款项是否属该公司代张立富还款的事实,张立富仅提供该公司的证明而未申请该公司派员出庭接受质询,且李福群对此又不予确认,故其主张该款项属该公司代其还款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若李福群取得该公司款项缺乏合法依据,该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该案不作审查。第199号判决查明以下事实:李福群、张立富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张立富租赁李福群位于恩平碧桂园鳌峰鸣翠10街24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月租金5000元。此外,张立富诉李福群、案外人梁锋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以及恩平市华圣富强矿业有限公司诉李福群、梁锋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94号和(2013)江恩法民二初字第195号。另查明一,2012年9月20日,金阳光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33×××62)向李福群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汇入8万元。另查明二,庭审中,金阳光公司确认涉案8万元是其自有款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案外人张立富的儿子,金阳光公司用自有款项代张立富还款。李福群与张立富在江门共同开了一个矿,在佛山也处理了几笔债务问题。李福群则确认其与金阳光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涉案8万元是张立富租赁李福群所有的别墅及向李福群借现金后的部分还款,共计8万元包括租金及借现金的还款,别墅位于恩平碧桂园鳌峰鸣翠10街24号。由于张立富与李福群之前是合伙做生意,张立富就向李福群租了上述房屋作为办公室,而张立富经常出现资金紧张的情况,就向李福群借款,李福群都是以现金方式向张立富借款。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关于金阳光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从现有证据结合金阳光公司自述,涉案款项系金阳光公司自有款项,金阳光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金阳光公司主体适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承担返还义务,须同时具备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利益取得无合法依据以及受益人利益的取得与受损失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故金阳光公司诉请李福群返还不当得利能否得到支持应从其主张是否具备上述要件进行认定。针对李福群获得金阳光公司转账的8万元有无合法依据的问题。金阳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清楚汇款转账法律后果的,而根据现有证据,金阳光公司确认其是基于案外人张立富的委托还借款,可见金阳光公司是基于一定事由出于自愿而为之;其次,从金阳光公司银行账户向李福群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涉案款项三年多时间里,金阳光公司从未就该款项向李福群主张权利;再者,根据第19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讼争的款项不能排除是李福群与张立富之间其他经济往来款项的可能性。现金阳光公司由于张立富在他案中主张涉案款项系还款因证据不足而不被法院采纳,转以李福群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而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关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故法院对金阳光公司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金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金阳光公司负担。上诉人金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李福群向金阳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及利息2万元;2.由李福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金阳光公司清楚支付案涉8万元款项的法律后果并推断其转款行为必然是基于“一定事由”的自愿行为显然错误。金阳光公司向李福群支付案涉8万元,如属于是为案外人张立富的代还款,则应在借款中予以扣减,如不认定为代还款,则李福群取得款项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审判决主观认定案涉款项有可能是李福群与张立富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并确认转账的合理性并无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以金阳光公司在另案中的主张为由,否定了金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不当得利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199号判决未采纳张立富的主张并不意味着李福群缺乏合理依据取得的案涉款项无需退还,且该案已经释明金阳光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李福群的账户转入案涉款项,其陈述是部分还款但不能提交具体的账目,该利益取得无合法依据。金阳光公司转出案涉款项,但转款目的因李福群的否认而不能达成,直接产生经济上的损失。另外,李福群已经确认其与金阳光公司并无经济往来,故其既然否认该转款为代还款,则无法解释取得该款项的理由,明显构成不当得利。李福群在另案中否认案涉8万元是借款的还款被法院采信,在本案中又陈述是借款的还款亦被法院采信,说法前后矛盾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福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双方二审诉争的焦点是李福群取得案涉8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应向金阳光公司返还该款项。经查,金阳光公司确于2012年9月20日向李福群的银行账户转入8万元。关于该款的性质,金阳光公司在第199号案件中向法院书面说明是其代案外人张立富向李福群的还款,但因金阳光公司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李福群予以否认,第199号判决对金阳光公司代张立富向李福群归还借款8万元的主张未予采纳,故金阳光公司以李福群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院认为,鉴于李福群确实取得了金阳光公司向其银行账户转入的涉案8万元款项,且李福群亦确认双方之间并无经济上的往来,故李福群依法应当承担证明其具有取得该款项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诉讼中,李福群辩称案涉8万元是金阳光公司代张立富向其支付的房屋租金及部分现金借款的还款,但其关于该8万元两部分构成的具体数额未能作出明确陈述,且关于其与张立富之间存在现金借贷关系,李福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房屋租金问题,根据第19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李福群与张立富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李福群与张立富之间因房屋租赁而产生的租金,张立富于承租期间已经支付了2万元。至于剩余租金的数额并未经法律程序确认,且诉讼中李福群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张立富确认拖欠其租金的数额,也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张立富曾委托金阳光公司代其向李福群给付房屋租金,李福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因李福群在本案中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8万元具有合法依据,故应认定其构成不当得利,金阳光公司上诉主张李福群返还该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如李福群认为张立富拖欠其房屋租金及现金借款未归还,可另案向张立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金阳光公司还上诉主张李福群应支付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从民事诉讼公平原则考虑,本院酌定李福群应自金阳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8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金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二、李福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金阳光拍卖有限公司返还8万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镇江市金阳光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50元,由李福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福群负担,李福群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镇江市金阳光拍卖有限公司预交2300元经其书面向本院申请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雪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