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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9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家谦与何兆利、吴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谦,何兆利,吴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615号原告:黄家谦。被告:何兆利。被告:吴桂华。原告黄家谦与被告何兆利、吴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高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谦,被告何兆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谦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何兆利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时间从2015年7月26日至10月26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又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时间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两期借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梁桂华系被告何兆利之妻子,对被告何兆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家谦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2015年7月25日);3.借条(2015年8月3日);4.户籍登记证明;5.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被告何兆利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了,借条是我写的,我也确实收到了原告借给我的130000元,但是我把借到的钱又借给别人了,我准备起诉他们,让他们还浅。原来口头约定利息是百分之四的年利率,但我没这么多钱还。被告何兆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吴桂华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何兆利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吴桂华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兆利经人介绍与原告黄家谦相识。被告何兆利与被告吴桂华是夫妻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何兆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1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主要写明:“本人何兆利(身份证××)借黄家谦同志100000元,借款为3个月,时间从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次日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62×××05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吴桂华银行账号62×××40。2015年8月3日,被告何兆利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第2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写明:“今借到黄家谦30000元,借期为半年,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还清。”原告将30000元转账给被告何兆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何兆利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何兆利分二次向其借款合计130000元,能提供被告何兆利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条2张及转账业务凭证1张,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之间可印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上,被告何兆利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何兆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何兆利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7月25日和8月3日立写的两《借条》上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在二笔借款期限分别届满后,被告何兆利均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清,已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应支付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30000元的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分段计付);2.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分段计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吴桂华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兆利、吴桂华系夫妻关系,本案被告何兆利作为借款人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吴桂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何兆利、吴桂华现仍为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桂华在本案中应与被告何兆利共同承担偿还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兆利偿还原告黄家谦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分段计付);二、被告何兆利偿还原告黄家谦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分段计付);三、被告吴桂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兆利、被告吴桂华共同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高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池明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