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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青与被告崔天顺、刘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青,崔天顺,刘玉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831号原告:张小青,女,满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崔天顺,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刘玉蓉,女,汉族,住大同市。原告张小青与被告崔天顺、刘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青、被告崔天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蓉经本院传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25840元(按月息2.4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整,并约定最迟于2013年底还本付息。归还日到期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给原告写了借款320000元和付利息83200元的借条,并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仍未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崔天顺辩称,我是经过我朋友王富宝认识的原告,我徒弟刘海开的厂子让他们合伙投资厂子,王富宝投资50000元,原告投资270000元,相当于每人投资160000元给这个厂子,我只是作为他们投资的担保人,刘海开的这个厂子没有挣钱最后赔了,我作为原告与王富宝的担保人,他们就向我要款,当时我承诺我会归还原告和王富宝的本金,当时投资担保我在担保人那里签的字,担保的条子在原告手中,如果当时是我借款,我就会在欠条落款处签我的名字,所以该笔款项不是我借的。但是我也陆续归还了王富宝50000元以及原告的钱,现在只差4000元。我同意再归还原告4000元本金,利息我不承担。我认为该笔借款与刘玉蓉没有关系,我已经在2001年12月30日跟刘玉蓉离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借条,欲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被告崔天顺对签字无异议,但称当时只承诺归还本金,没有承诺归还利息。本院经审查该借条,借条所有内容均由原告本人书写,对借条中“今借到张小青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付清”的内容,被告崔天顺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借条中间所写“另付利息捌万叁仟贰佰元整”的内容字体颜色与其他内容不同,且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及计算的时间段均无表述,故对该部分内容有合理怀疑为被告签字之后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借条中添加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将借款100000元打到被告刘玉蓉的卡上。被告崔天顺不认可,认为收到的都是原告给付的现金。该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银行卡支出和收入情况,但对方账号是否为刘玉蓉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崔天顺当庭提供收据七张,欲证明还款金额为266000元。原告对收据真实性及还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所还款项中有部分是利息,收据中的“利息”二字是被告私自涂改的。被告崔天顺则认为涂改时原告在场并明知。本院认为,因借款时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因此被告崔天顺主张归还的均为本金,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还款数额欠本金及利息数额。根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崔天顺已归还原告本金266000元,尚欠本金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因此还款到期后,原告有权依法按年息6%向被告崔天顺主张借款利息,但利息应按照被告崔天顺还款情况分段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6日为9258元。综上所述,被告崔天顺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258元依法应及时向原告予以归还。二被告在借款发生时已离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与被告刘玉蓉有关,因此被告刘玉蓉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天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小青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9258元(计算至2016年4月6日),合计13258元;二、驳回原告张小青对被告刘玉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由原告负担4290元,被告负担278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冯宇星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砚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