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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红玉与程贤忠、王青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玉,程贤忠,王青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958号原告:王红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贤忠,农民。被告:王青玲,农民。原告王红玉诉被告程贤忠、王青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凡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锐及被告程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玉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程贤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青玲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索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6%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贤忠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我养鸡的时候给了原告10000元的押金,而且养鸡的账也未结算。我认为应该算算账,我该找给他就找给他,他该找给我就找给我。被告王青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10日,被告程贤忠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王红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王青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王红玉人民币叁万元正,程贤忠。被告程贤忠认可借款的事实,也承认该借条系其妻子王青玲书写,但称其与原告因养鸡在原告处有10000元的押金,而且养鸡的账目尚未结算,要求与原告结算养鸡账目,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结算。本院已向被告程贤忠释明其与原告的养殖合同纠纷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贤忠对借原告王红玉人民币30000元予以认可,也承认借条系其妻被告王青玲书写,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王青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贤忠借原告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被告王青玲知晓借款用途,且由其本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贤忠、王青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王红玉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凡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贵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