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安市龙潭电机有限公司、王华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安市龙潭电机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1财保23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鹤兴中路45号,组织机构代码×××××。主要负责人:林建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牧,男,该行职员。被申请人:福安市龙潭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大溪边(南闽字第159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兴铃。被申请人:王华,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1、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福安市龙潭电机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铁湖机电配套工业小区C-12-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5)安政国用××号];2、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华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鹤祥新城群祥路1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向本院出具了担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被申请人福安市龙潭电机有限公司、王华欠其债权4980071.74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福安市龙潭电机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铁湖机电配套工业小区C-12-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2015)安政国用××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华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鹤祥新城群祥路1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王庆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夏梦妮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