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忠金与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金,祁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744号原告:刘忠金,男,汉族,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祁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刘忠金与被告祁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材料费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祁杰向原告刘忠金购买工程材料价款共计1.4万元,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祁杰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材料款1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祁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忠金工程材料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芬人民陪审员 马俊川人民陪审员 汪淑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