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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6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孔令华诉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华,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6943号原告孔令华,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珠宝屯村3排5号,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袁慧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北京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华与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溪园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令华、被告泓溪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华诉称:原告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68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相悖,(2015)顺民初字第05135号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987号裁定书也是如此。(2016)京民事68号裁定书原告还未收到。根据(2012)顺民初字第0987号判决书,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8条、第100条、第10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3条、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第50条、第77条、第82条、第85条、第89条等规定,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和《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都是合法的。交通费及票据原告无钱复印,故原告暂时不上交,要一手交钱一手交票据。因为被告一分钱[指(2012)顺民初字第0987号判决书的钱]也未给,怎能说无法律依据呢?由于公司不正规,长期招人都无合同,(还说原告无身份证订不了合同)也就上不了保险,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因原告无钱交学费,小孩一年多未上学,现在上不了学,学籍号上不了电脑了,这损失有多大?因此原告要这点钱一点也不多。由于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又没发工资,使原告无法找活干,无法生活,法院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说到底,这就是北京各级法院、检察院搞的一个“大阴谋”。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全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立即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书面证明(庭审中明确为要求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撤销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证明的请求);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2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经济补偿金18000元(庭审中明确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5000元(庭审中明确为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合计900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20日至本案结束后的全部损失80000元;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泓溪园林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2011年7月21日原告已自行离职。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经过(2012)顺民初字第0987号判决书和(2015)顺民初字第05135号判决书确认,不应该作为诉讼请求再次提出。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行离职,被告无需支付补偿金。对于第四项和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能提供身份证等基本档案信息,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未能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不承担相关责任。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孔令华为农业户口,于2011年1月21日入职泓溪园林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11月11日,北京玉石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石竹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景秀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8日,北京景秀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孔令华曾与玉石竹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本院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孔令华于2011年1月21日入职玉石竹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1年7月20日后孔令华未再向玉石竹公司提供劳动,但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顺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玉石竹公司支付孔令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76.67元,支付孔令华延时加班费67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94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0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79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孔令华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孔令华的再审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京检二分民申字(2013)第0470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孔令华的监督申请。孔令华于2014年12月26日再次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与泓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泓溪园林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6日工资136000元、交通费5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773号裁决书,裁决孔令华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与泓溪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孔令华其他申请请求。双方不服该仲裁裁决,均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05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孔令华与泓溪园林公司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均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29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泓溪园林公司撤回上诉,上诉人孔令华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孔令华第三次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泓溪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出具书面证明,并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工资2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5000元、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0000元、2011年7月20日至案件结束后的全部损失8000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684号裁决书,驳回孔令华全部仲裁请求。孔令华不服该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泓溪园林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本案庭审过程中,孔令华明确第二项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包括三部分,一是(2012)顺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76.67元,二是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三是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工资(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主张,210000元扣除前两部分后,计为第三部分的工资数额)。泓溪园林公司没有为孔令华缴纳社会保险。孔令华以此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5000元、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900000元,法律依据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泓溪园林公司称因孔令华入职时未能提供身份证等基本档案信息,无法为孔令华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不在其公司,而在于孔令华个人,因此不同意孔令华上述诉讼请求。孔令华主张以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要求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与泓溪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泓溪园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泓溪园林公司主张孔令华已于2011年7月20日自愿提出离职,并有手写离职单为证。手写离职单内容为:“从今天下午不干了(20日)。张传令、孔令华。2011年7月20日”。孔令华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2011年7月20日至本案结束后的全部损失,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和复印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顺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7905号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申字第890号民事裁定书、京检二分民申字(2013)第0470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773号裁决书、(2015)顺民初字第05135号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987号裁定书、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684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5)顺民初字第05135号判决书已确认孔令华与泓溪园林公司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自2011年7月20日起解除。孔令华主张以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要求与泓溪园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视为孔令华提出与泓溪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于孔令华主张以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算解除时间,本院确认应以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6年8月3日)起算为宜。对于孔令华第二项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2012)顺民初字第09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不再处理。对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以及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因孔令华该期间并未提供实际劳动,本院不予支持。因泓溪园林公司未为孔令华缴纳社会保险,参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泓溪园林公司应支付孔令华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800元。对于孔令华要求的其他未缴纳社会保险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孔令华以泓溪园林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孔令华自2011年7月20日之后未提供实际劳动,本院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至于孔令华要求泓溪园林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令华与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孔令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三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孔令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孔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孔令华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泓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