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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其峰与江连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峰,江连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532号原告刘其峰,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江连木,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刘其峰与被告江连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春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连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峰诉称,2012年3月16日,借款人张德仁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约定月利息叁分,借款后,利息付至2013年3月16日,事后再也未付过利息,在原告数次催讨本息时,借款人无法联系。被告江连木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原告向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时,其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6日算至2016年7月16日),本息合计18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连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借款人张德仁向原告刘其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填空式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张德仁因周转需要向刘其峰同志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月息按人民币叁分计算,借款人无法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时,由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张德仁,身份证号码。连带担保人:江连木,电话:139××××7281。”借款人张德仁、连带担保人江连木均在借条上签字摁印确认。嗣后,借款人按月利率3%支付一年(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刘其峰述称,借款人张德仁向其借款时,提出由被告江连木提供担保,原告考虑被告江连木有担保能力,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遂将借款现金于其开设的茶楼交付给借款人张德仁的。经催讨,被告未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壹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其峰提供的借条由借款人张德仁和担保人江连木签名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张德仁向刘其峰借款的事实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可催告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刘其峰仅选择起诉连带担保人江连木还款,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于法不悖,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三分,现原告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本案被告江连木作为担保人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张德仁追偿。被告江连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连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其峰借款10000元。二、被告江连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其峰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并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江连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春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晨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