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月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长庆6栋502房。法定代表人唐艳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碧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月。委托代理人杨莉,湖���嘉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4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周月于2013年8月1日入职乳尊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负责四川、重庆市场。周月称2015年4月乳尊公司收回其在四川、重庆市场业务,但未对其做出新的工作安排。周月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4月后为乳尊公司提供了劳动。乳尊公司未支付周月2014年9月至10月及2015年2月至3月的工资。周月于2015年1月25日填写了4张《差旅费报销单》向乳尊公司申请报销差旅费共计6866元,乳尊公司负责人在《差旅报销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支付给周月。2015年10月20日,周月向乳尊公司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以乳尊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周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272.75元/月。乳尊公司、周月双方因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周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乳尊公司向周月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2014年4月至5月、9月至10月、2015年2月至9月的工资共计97500元、差旅费7262元、返还对赌金9500元、经济补偿52500元。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8号《裁决书》,裁决:乳尊公司支付周月工资59172元、差旅费4109元、经济补偿37500元。该裁决书送达乳尊公司、周月双方后,乳尊公司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周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乳尊公司主张其与周月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月只是乳尊公司的经销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销代理关系;相反,周月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差旅费报销单》等显示,乳尊公司向周月支付工资且审批通过周月的差旅报销,且对此乳尊公司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及证据予以反驳,故此可以认定乳尊公司与周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乳尊公司与周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应当遵循劳动法相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乳尊公司需向周月支付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乳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周月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且2015年4月乳尊公司对周月负责的工作调整后直到周月2015年10月向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乳尊公司都未对周月工作进行合理安排,乳尊公司需向周月支付2015年4月至9月的停工津贴。至于乳尊公司拖欠周月工资(包括停工津贴)具体数额,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月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的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其中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日存入的工资存在畸高、畸低现象,明显偏离了周月正常的工资水平,扣除上述两个月的工资计算周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272.75元/月,故乳尊公司需向周月支付的工资(包括停工津贴)为47763元(10272.75元/月×4个月+1390元/月×80%×6个月)。关于乳尊公司需向周月支付经济补偿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因乳尊公司拖欠周月工资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故乳尊公司需向周月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周月提交的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周月于2013年8月31日起领取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周月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份,故根据周月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乳尊公司需向周月支付经济补偿25681.88元(10272.75元/月×2.5个月)。关于乳尊公司需向周月支付差旅费数额问题。周月在工作期间出差产生的差旅费用乳尊公司应当支付给周月。根据周月提交的《差旅报销单》显示,周月共向乳尊公司申请报销差旅费6866元,且经过乳尊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核,乳尊公司理应支付给周月。但鉴于仲裁裁决中裁决乳尊公司需向周月支付差旅费4109元,周月对此未提起诉讼,故对乳尊公司应支付周月的差旅费金额确认为41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乳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月支付工资47763元;二、限乳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月支付经济补偿金25681.88元;三、限乳尊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月支付差旅费4109元;四、驳回乳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乳尊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乳尊公司负担。上诉人乳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月是四川、重庆市场的经销商,销售乳尊公司的产品,但从来就没有入职过乳尊公司。周月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乳尊公司的员工。二、乳尊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月是乳尊公司的经销商。乳尊公司给周月多次发货的货运单足以证明,周月是乳尊公司的经销商。周月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不能证明周月是乳尊公司的员工,因该对账单无法显示乳尊公司每月给周月发放了工资,相反能够证明乳尊公司给周月支付的按进货多少的返利。同时,该对账单也能显示周月给乳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三、周月不是乳尊公司的员工,乳尊公司没有为其报销差旅费的义务。周月只有在完成一定的销售指标的情况下,乳尊公司才可以为经销商核报一定的费用。虽然周月提交的报销单上有乳尊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并不能证明周月就符合报销条件,更不能证明周月就是乳尊公司的员工。四、周月不是乳尊公司的员工,乳尊公司从来就没有给乳尊公司发放过工资。周月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也没有体现乳尊公司给周月发放工资的额度。一审法院将乳尊公司支付至该卡上的所有金额,去除两笔全部计算为周月的工资收入是毫无依据。周月不是乳尊公司的员工,与乳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乳尊公司没有给周月发放工资的义务,也没有给周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乳尊公司无需支付周月工资47763元、乳尊公司无需支付周月差旅费4109元、乳尊公司无需支付周月经济补偿25681.88元。由周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乳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周月与乳尊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二、周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如何认定及乳尊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与差旅报销费。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周月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乳尊公司向周月支付工资,周月还提交了荣誉证书、名片及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关系。乳尊公司对此称其与周月之间存在经销代理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证据与举证责任分配,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参考乳尊公司支付周月的工资记录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1、关于周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乳尊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向周月支付过工资,银行对账单上的金额不能体现工资。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周月与乳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乳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但乳尊公司未提供相应工资发放记录。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周月提供的��资银行对账单记录来认定周月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关于乳尊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与差旅报销费。乳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周月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乳尊公司未及时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的工资与2015年4月至9月的停工津贴,故原审法院认定乳尊公司向周月支付工资477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月作为乳尊公司的员工,乳尊公司应当向周月支付相应的差旅费,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乳尊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周月支付劳动报酬,周月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乳尊公司应当向周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乳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审 判 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