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91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威海市顺治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梁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顺治通运输有限公司,梁滋涛,威海市顺治通运输有限公司,梁滋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1423号原告:威海市顺治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法定代表人:于建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张路平,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滋涛,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埠柳镇,身份证号码3710821979********。本院受理原告威海市顺治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梁滋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荣成市埠柳镇西豆山村20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原则,本案应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梁滋涛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起诉状记载其住所地均为威海市世昌大道361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记载“今借顺治通货运(于建立)人民币9000元(玖仟元正),于2015年4月15日前还清。梁滋涛,2015年3月18日。”用以证实原告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361号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合同履行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系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未载明借款合同履行地,结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案应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起诉状记载其住所地均为威海市世昌大道361号,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划内,亦在我院的管辖区域内。因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梁滋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梁滋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滋涛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