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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2月9日出生。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姜某某、杨某甲、马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姜某某、杨某甲、马某乙与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C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民路塞尚名都小区门口处与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乙、马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乙、马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16年3月24日3时许,被害人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马某乙伤情损伤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4、物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C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民路塞尚名都小区门口处时将道路上步行的被害人陈某乙、马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16年3月24日3时许,被害人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杨某甲、马某乙伤情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被害人杨某甲、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10000元、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姜某某、杨某甲、马某乙与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人马某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姜某某、杨某甲、马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110”的指令后,对被告人马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23时45分,被害人杨某甲、马某乙、杨某乙、陈某乙和证人苏某某等7人在吴忠市利通区塞尚名都小区对面餐馆喝酒吃饭,后四被害人在塞尚名都小区门口边聊天边打车时被车辆撞伤,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3、被害人马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23时45分,被害人马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陈某乙和证人苏某某等7人在吴忠市利通区塞尚名都小区对面餐馆喝酒吃饭,后四被害人在塞尚名都小区门口边聊天边打车时被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当时的车速大约80千米每小时;4、被害人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23时45分,被害人杨某乙、马某乙、杨某甲、陈某乙和证人苏某某等7人在吴忠市利通区塞尚名都小区对面餐馆喝酒吃饭,后四被害人在塞尚名都小区门口边聊天边打车时被一辆皮卡车撞伤,肇事车辆撞人之后逃逸;5、证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3日23时45分,证人苏某某和被害人杨某乙、马某乙、杨某甲、陈某乙等7人在吴忠市利通区塞尚名都小区对面餐馆喝酒吃饭,后四被害人在塞尚名都小区门口边聊天边打车时被一辆皮卡车撞伤,肇事车辆当时的车速大约80千米每小时,且撞人之后逃逸;6、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3日23时45分,证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杨某乙、马某乙、杨某甲、陈某乙等7人在吴忠市利通区塞尚名都小区对面餐馆喝酒吃饭,后四被害人在塞尚名都小区门口边聊天边打车时被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撞伤,肇事车辆当时的车速大约100千米每小时,且撞人之后逃逸;7、证人马某丁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4日00时20分,被告人马某甲将其驾驶的宁CM****号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证人马某丁所在的吴忠市“路某某”汽车快修旗舰店内进行修理,当时马某甲说车撞树上了,让其连夜修好。次日凌晨车辆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8、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的陈述,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是肇事车辆宁C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均是被告人马某甲;9、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扣押宁CM****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本;10、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宁CM****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大灯部位、车前部位、右后视镜部位与四人发生碰撞行为。车辆前部商标脱落破损部位、右后视镜脱落破损部位与现场遗留的后视镜、长城牌商标为一整体。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马某甲、被害人马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被害人陈某乙的近亲属;11、宁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陈某乙尸体检验意见书、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系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送达被告人马某甲、被害人陈某乙的近亲属;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马某乙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法庆司法鉴定所杨某甲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14、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马某甲对其交通肇事事故地点吴忠市利通区富民路塞尚名都小区门口、交通肇事逃逸后藏匿车辆地点吴忠市利通区金属物流园“路某某”汽车修理店以及肇事车辆进行指认;15、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杨某甲、马某乙、杨某乙无责任;16、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马某甲的准驾车型系C1。宁CM****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马某丙所有;17、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1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页,证实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宁CM****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姜某某、杨某甲、马某乙出具的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的撤诉申请,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人马某甲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姜某某、杨某甲、马某乙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马某乙自愿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20、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23时许47分,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C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利通区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民街塞尚名都北门口处时将四名行人撞伤后逃逸。宁C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丙,车辆的驾驶人、使用人和管理人均是被告人马某甲;21、被告人马某甲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生于1991年2月9日,具有刑事责任承担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甲均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均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被害人杨某甲、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40000元、12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被害人杨某甲、马某乙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障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丰丞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人民陪审员  刘光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