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袁进国与赵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进国,赵志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472号原告:袁进国,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饶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东(系原告外甥),现住饶阳县。被告:赵志明,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地址:辛集市西华路96号。负责人:李荣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进国与被告赵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辛集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进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东、被告赵志明、被告辛集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进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6707.1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袁进国增加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8840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53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赵志明驾驶冀A×××××、冀A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肃临线282省道41KM+501M(姚庄菜市场南侧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逆行,又与张双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与张双义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志明与袁进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双义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89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53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费710元、鉴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8408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车辆施救费600元。由于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辛集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志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以及600元的施救费。我的车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辛集人保财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因以前张双义已经起诉过一次,已经赔偿了7006.2元,请法庭考虑;在事故车辆核实三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超载,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当免赔10%,其他的在庭审时在发表具体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大官亭镇中心卫生院寺岗分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医生医嘱,且原告不能证明所购药物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原告饶阳县大官亭镇南李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袁进国从事修鞋和买卖土产小日用品的证明,没有其他工商机关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交的北京方兴食品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和2015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既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也未提交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鉴定费发票,该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8月13日6时30分,被告赵志明驾驶冀A×××××、冀A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肃临线282省道41KM+501M(姚庄菜市场南侧路口)时,与原告袁进国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沿姚庄菜市场西侧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相撞,相撞后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逆行又与张双义驾的电动自行车沿2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袁进国、张双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及调查认定:赵志明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袁进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赵志明、袁进国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双义无事故责任。冀A×××××、冀A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辛集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辛集人保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袁进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袁进国为治疗共花费1256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6天,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3、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120天,误工费为54.2元×120天=6504元。4、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为90天,护理费为91.9元/天×90天=8271元。5、营养费,根据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天,根据原告伤情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故营养费共计1800元。6、车辆损失费:有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为证,车辆损失费为71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袁进国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40%=884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儿无女,与八十岁老娘相依为命,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至今未愈,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地伤害,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9、鉴定费:有河北医科大学鉴定费发票为证,共计2800元。10、车辆施救费:有饶阳县朝林汽车配件门市部出具的发票为证,共计600元。综上所述,原告袁进国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43256.78元,由辛集人保财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3703.8元(医疗费限额内4698.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0829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71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被告赵志明存在超载现象,因此,应扣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该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志明负担。因此,被告辛集人保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3256.78-113703.8)×50%×90%=13298.84元;被告赵志明赔偿原告袁进国(143256.78-113703.8)×50%×10%=1477.65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和车辆施救费6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进国各项损失共计127002.64元。二、被告赵志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进国各项损失共计1477.65元。三、原告袁进国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赵志明人民币20600元。四、驳回原告袁进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占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路会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