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与宋诗朝,陈永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宋诗朝,陈永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36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西路五号。负责人:曹涌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贵,男,1960的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燕子岩**号,系该行员工。被告:宋诗朝,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陈永琼,女,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坪支行”)与被告宋诗朝、陈永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诗朝、陈永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院用其他���式均无法向被告宋诗朝、陈永琼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依法予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依法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诗朝、陈永琼立即偿还原告已经到期未还的债务合计:25658.91元(其中,到期未还本金22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3062.96元,罚息595.95元)以及按22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宋诗朝立即清偿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80666.67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3、原告有权以被告宋诗朝用于抵押担保的渝HXX**科雷傲VF1VYRTY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一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宋诗朝、陈永琼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的费用2000元(上门催讨和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行南坪支行明确,根据合同约定,罚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被告宋诗朝作为主借款人、被告陈永琼作为共同偿债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宋诗朝向原告透支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科雷傲VF1VYRTY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透支还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首次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采用等额本金按月分60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体检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罚息利率在基础利率上加收30%;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则向合同签订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时,二被告自愿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如约向被告宋诗朝、陈永琼发放了22万元的贷款。现被告累计逾期13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被告宋诗朝、陈永琼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宋诗朝(借款人,抵押人)、被告陈永琼(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汽车]字[工]行[南坪]支行[2012]年[0173]号),该合同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2、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X),贷款利息自实际放贷日起计算;5、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双方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应当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6、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8、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9、被告宋诗朝将上述贷款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未见抵押清单)10、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如协商不成则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村186号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3日,原告将贷款22万元一次性划入重庆斯达亚飞汽车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X)。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6.4%,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品牌:科雷傲,车牌号:渝H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宋诗朝于2015年8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宋诗朝尚欠原告已到期本金22000元、利息3062.96元、罚息595.95元,未到期本金80666.67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借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欠款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宋诗朝、陈永琼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宋诗朝、陈永琼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宋诗朝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诗朝现已累计超过六次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并收取逾期利息、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宋诗朝偿还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已到期本金22000元、利息3062.96元和罚息595.95元(之后的罚息从2016年1月22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2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以及偿还提前到期本金80666.67元以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66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诗朝将其名下的车辆(品牌:科雷傲,车牌号:渝HX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抵押权已成立。被告宋诗朝未能按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用于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永琼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其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故被告陈永琼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诗朝、陈永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截止2016年1月21日的欠款25658.91元(其中到期未还本金22000元、利息3062.96元,罚息595.95元),并支付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宋诗朝、陈永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提前到期本金80666.67元,并支付以80666.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2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宋诗朝名下用于抵押的车辆(品牌:科雷傲,车牌号:渝HXX**,车架号:X,发动机号: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46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为3266元,由被告宋诗朝、陈永琼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田风友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