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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继英与被告蒲骏、敬凌霞、卢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英,蒲骏,敬凌霞,卢全兴,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556号原告杨继英,女,生于1962年6月3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蒲骏,男,生于1968年7月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敬凌霞,女,生于1971年2月2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卢全兴,男,生于1957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李斌,男,生于1972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杨继英诉被告蒲骏、敬凌霞、卢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李斌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英、被告卢全兴、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骏、敬凌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全兴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卢全兴介绍其朋友被告蒲骏、敬凌霞夫妇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卢全兴、李��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不返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蒲骏、敬凌霞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卢全兴、李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继英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蒲骏、敬凌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蒲骏、敬凌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蒲骏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26日偿还,被告卢全兴、李斌对该债务担保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46000元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事实。被告蒲骏、敬凌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全兴辩称,不认识被告蒲骏,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是李斌叫其签名。被告李斌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无异议;原、被告蒲骏约定以蒲骏的房产作为担保,物保优于人保,原告只能在物权担保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能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已经超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经庭审审查,原告杨继英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5并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蒲骏、敬凌霞于2015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5日,��告蒲骏以经营房地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卢全兴、李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继英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定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前还清,如到时不还自愿以自己修建的位于南部县定水镇朝阳街X号至X号的商住楼三楼(整层,五套)抵偿给杨继英。附身份证复印件于后。借款人:蒲骏(签字、盖章),担保人:卢全兴(签字)李斌(签字)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蒲骏”。《借条》出具的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蒲骏转帐246000元,并交付现金54000元。2015年8月3日被告敬凌霞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蒲骏向原告杨继英借款以及二被告卢全兴、李斌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账凭条”及被告李斌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被告敬凌霞向原告偿还10000元的性质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利息,故本院认定该款为偿还的本金,故该款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被告蒲骏与敬凌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保证法律关系中,被告卢全兴、李斌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对保证的种类及期间未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蒲骏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6日,其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全兴、李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住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蒲骏、敬凌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继英返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始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止按年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加上以本金人民币2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之和。】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杨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蒲骏、敬凌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代理审判员 鲜 娇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