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文飞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9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飞,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文飞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富力海洋广场将一小袋净重0.28克的海洛因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毕民警即将其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及文飞联系贩毒用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文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文飞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对文飞依法判处。被告人文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文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文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文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文飞的供述、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毒品上缴收据、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78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飞违反法律规定,贩卖0.28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文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查获的0.28克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