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大庆诉刘俊星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庆,刘俊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298号原告李大庆,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刘俊星,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李大庆与被告刘俊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星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庆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贷款101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俊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刘俊星由原告李大庆等人作担保向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于2011年11月10日到期后,被告刘俊星未偿还贷款的本息,2011年11月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刘俊星偿还银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李大庆等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星追偿。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下达(2012)费执字第544号执行裁定书,并从银行扣划原告工资10100元归还银行贷款。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告提交的费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扣划证明等材料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获得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10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偿付。被告刘俊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大庆垫付款10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俊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飞鸿审 判 员 狄烨华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