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申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栾德彬与闫红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栾德彬,闫红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德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红洁。再审申请人栾德彬因与被申请人闫红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栾德彬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栾德彬提交的双方的供货合同、出库单、谈话录音、赵某经、朱某及周富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闫红洁欠栾德彬货款98350元。2、一、二审判决对栾德彬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只做部分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原审判决认定了鲁长生等三人系闫红洁的工作人员,而对闫红洁认可其供应了1000余个木箱的事实没有认定;原审判决依据赵某经、朱某的证人证言认定栾德彬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对两位证人证实栾德彬向闫红洁当场索要9835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认定;周富强的证人证言证实的运送木箱的数量与闫红洁在谈话录音中认可的木箱数量、赵某经、朱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的索要货款的数额是吻合的,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违反法律规定。3、闫红洁诉讼中称所欠货款已全部付清,而在原审判决其支付货款后并没有上诉,说明闫红洁诉讼中说谎,故根据证据采信原则,栾德彬提供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栾德彬主张其于2006年7月25日与闫红洁签订木箱等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要求闫红洁给付货款9835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栾德彬应对其主张的向闫红洁交付了价值98350元木箱及托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栾德彬在原审中提供了21张出库单、双方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证人赵某经、朱某、周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栾德彬提交的21张出库单是其单方制作,除其中5张出库单闫红洁认可是其本人签字的及有鲁长生、柳媛、崔建合签名的另外5张出库单共价值47261元的货物外,对于其余的11张出库单,虽有“闫红洁”、“闫洪杰”签名的字样,但栾德彬均不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系闫红洁或其工作人员签收,故该11张出库单不能证实栾德彬向闫红洁已交付相应木箱及托盘的事实。证人赵某红、朱某均未参与合同的履行过程,二人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闫红洁对欠款数额明确具体的认可。证人周某亦未能证实为栾德彬送货的具体次数和数量,且其与栾德彬关于运费及每联出库单用途的陈述并不一致。对于栾德彬提交的其与闫红洁的谈话录音,闫红洁称其在录音中所称的1000来个是指用的木箱总数,不是指栾德彬供应了1000来个,栾德彬只做了200多个。闫红洁否认曾认可栾德彬交付给闫红洁的木箱的数量为1000多个。综合分析栾德彬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栾德彬向闫红洁交付的木箱及托盘的数量。除闫红洁认可系其本人签字的5张出库单及有鲁长生、柳媛、崔建合签名的另外5张出库单共价值47261元的货物外,栾德彬对其主张的向闫红洁另外交付了价值51089元木箱及托盘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二审判决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栾德彬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栾德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