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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谢丽华、姚真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丽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真应,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欣鑫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包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铁索,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姚真应。委托代理人孙林,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登高路47号A幢3单元1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杨建华。委托代理人谭铁索,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白芙塘社区新村组*组***号。上诉人谢丽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原牢审被告姚真应、原审第三人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向上诉人谢丽华送达了缴纳上诉费用通知,限其于2016年2月3日之前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人谢丽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时交纳上诉费,也未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本案按上诉人谢丽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