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闫贻伟与上海摩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贻伟,上海摩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792号原告:闫贻伟。委托代理人:郭伟伟,上海东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摩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仝克明。原告闫贻伟与被告上海摩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春独任审理。因被告摩登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陶伟春、人民陪审员凌璟组成合议庭,秦征担任审判长。2016年8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贻伟委托代理人郭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摩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贻伟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城市合伙人合同,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摩登I-CAR系列产品,被告向原告承诺免费保修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认购款。2015年5月起,陆续有客户向原告反映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原告告知被告情况后,将问题机器27台退还给被告,同时将客户的购机款全额退还,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退还的机器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10元。被告因自身原因,不仅对产品存在的问题不予处理,更是违反承诺的免费保修服务。另外,原告预付款中尚结余3,500元,被告也未能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又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原告代被告履行了产品的保修义务,原告为此支出了20,000元的维修费用。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余款3,500元、退货款30,51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摩登公司未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3月23日的城市合伙人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2、应收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有结余款3,500元;3、2015年3月23日6万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4、销售退货单三张、出库单一张、快递单一张,证明退机器27台;5、13份常州品尚汽车影音批发部的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20,000元。本院认为,证据1、3、4中的销售退货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应收明细表系复印件,无法判断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出库单、快递单,从内容上无法判断是否是被告出具的,其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只证明原告的支出费用,但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摩登城市合伙人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摩登I-CAR系列产品的城市合伙(销售代理)人,销售区域为常州市;代理协议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自动续期;结算价格为每台1,130元,合同进货款为20万元,首期款30%为6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剩余70%于提货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应于签订本协议并预付货款30%后提供样机10台,订单前置最长生产周期为50天;被告保证免费保修期为两年;原告在签订合伙人合同后三日内支付合同全额款项,如没有按时支付,被告有权决定本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任何一方如违反本协议条款,受损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万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退货单,记载:退货类型为冲抵往来,货品名称为神器,数量10台,单价1,130元,少3根电源线。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退货单,记载:退货类型为冲抵往来,货品名称为神器,数量3台,单价1,130元,少一张SIM卡,少一个外盒。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退货单,记载:退货类型为冲抵往来,货品名称为神器,数量8台,单价1,130元。现原告主张权利,涉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结余款3,500元、退货款30,510元、损失20,00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贻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审 判 员 陶伟春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