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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功云、张邦珍与盛启龙、洪作青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启龙,李功云,张邦珍,洪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启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功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珍。原审被告:洪作青。上诉人盛启龙因与被上诉人李功云、张邦珍及原审被告洪作青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5民初3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盛启龙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均在河南省,上诉人在太仓市的住所仅为临时居住地,借款行为也发生在河南省。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根据公安部门人口信息证实盛启龙居住地为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66-10号,上述地点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盛启龙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