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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静与徐沭淮、王新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王某1,宿迁市兴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769号原告:王某,女,1993年5月24日出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用,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兴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江苏宿豫经济开发区江山大道121号。法定代表人:张处则,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用,宿迁市宿豫区井头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负责人李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被告徐某、被告王某1、被告宿迁市兴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宿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平、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用、被告兴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5421.2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7日7时35分,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淮阴区××东路凤凰台大酒店门前时,因被告王某1未按规定停放苏N×××××、苏N×××××号重型挂车,原告骑电动车遂驶入路中,与在路中作业的徐某驾驶的叉车碰撞,导致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当时报120对王某进行抢救,在救护过程中报警,事故现场无法判定,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要求王某1、兴宿公司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徐某辩称:一、对事故证明陈述的事实认可,但是并不能全面反映事情发生的全过程。2015年12月27日上午7时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阴区樱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东风物流”门前,遇到王某1驾驶的未按规定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遂驶入路中,即与徐某驾驶的正在路中作业的叉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情发生的经过进行了简单的描述,但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各方当事人的状态。事发当天为星期天,樱花路并非主干道,并且车辆较少,因为物流公司内部空间有限,涉案大货车停靠在路边下货,一共就是两个箱子,答辩人在转运第一个箱子的时候,也经过几辆电动车,他们都看到并且从叉车后面绕行。答辩人准备转运第二个箱子的时候,王某骑电动车突然冲出来,想从货车和叉车中间通过,但是由于王某自己车速过快,控制不好,撞上了答辩人叉车右边的叉齿上,王某当时就被撞掉下来,电动车冲出了五六米,由于王某未带头盔,导致面部受伤较重,徐某当时便打120急救。上述事实也可以通过货车上工人加以证实。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了王某自己车速过快、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二、答辩人驾驶的叉车虽然属于机动车范畴,但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从叉车的登记机构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机动车”应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而叉车属于轻小型起重设备,规定在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中,根据《特种设备管理制度》第一条“本制度所称厂(场)内机动车是指不属公安部门和农机部门管理、注册挂牌的;只限于在企业厂(场)区内行驶的车辆。”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叉车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和管理,并非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由于《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制定的,可以认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概念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的车辆,依反面解释,不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登记范围内的车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应该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2、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来看,上述这一特殊含义所解释出的结果,也得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支持。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的说明,“鉴于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叉车不适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修订后的GB7258明确GB7258不适用于叉车。叉车的技术要求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轮式专用机械车-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工程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这里将叉车排除在《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外,并认为“叉车不适用于作为一种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3、从法规实施的先后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就规定了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2009年5月1日起修改施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并没有强制规定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4、法律概念应具有统一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方案》2008版的“特种车二”中的用于清障、清扫、清洁、起重、装卸(不合自卸车)、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冷藏、保温等的各种专用机动车的范围应该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规定的范围是一致,《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已经将叉车排除在外,因此叉车不属于该方案中的特种车。综上,本案中的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由质监部门进行登记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定义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投保交强险的范围,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在道路上施工或行驶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只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答辩人认为王某所有损失应当首先由货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照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货车和答辩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比例分配方式承担责任。被告王某1及兴宿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该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或其他接触,被告徐某与原告发生道交事故时距离被告王某1车辆有数米远,且被告王某1停车地为温州东风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市指定卸货地,在其指定地点卸货已经有数十次。综上,原告与被告徐某发生道交事故,与被告王某1无关,原告受伤与被告王某1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应该承担道交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这是道交事故,法院也审查认为这是道交事故,被告王某1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没有直接接触,原告的电动车是与叉车碰撞的而不是与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相碰撞;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7时左右分,原告骑电动车沿淮阴区樱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安东风物流”门前,遇王某1驾驶的未按规定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苏N×××××、苏N×××××号重型半挂货车,遂驶入路中,即与徐某驾驶的正在路中作业的叉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后“120”救护人员在救治过程中电话报警。当事人均未报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当事人均已离开,且事故车辆均未在现场。苏N×××××、苏N×××××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1,挂靠兴宿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1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早晨五、六点左右,其驾驶车辆到东风物流公司送两厢货物,并将该车停放在樱花路路北边,紧靠路牙处,遂到车上睡觉,由停放在其车子南边的叉车将货物卸下,等发生事故后才被叫醒。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叉车是其所有,没有行驶证也未购买任何保险,事故发生时货车停放在樱花路北边边上,徐某即驾驶叉车到樱花路上货车的南边卸货,当看到从东边过来一辆电动车时,叉车的叉齿悬在半空和货车车厢底部一样高,其未敢擅动,电动车驾驶员王某遂即撞到了叉车叉齿上。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驾驶电动车到事故地点时看到叉车未动,且与货车之间还有一些距离,两车附近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人员在路边提醒叉车在卸货,故从两车之间驶过,其未看到叉车叉齿悬在半空中。后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环境做了实验,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叉车叉齿悬在事故发生当天的位置时,一般人能否注意到。徐某在实验现场见证,并认可叉齿的位置作为骑电动车的人很难发现,实验现场中有一位电动车驾驶员如没有警察的及时提醒,可能还会撞到叉齿上。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交警部门所作的现场实验可以确定,王某1将货车违规停放在路边,进而徐某驾驶叉车将货车上的货物卸下,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事故地点为混合型道路,路宽15米,若非两车占用相当一部分道路,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电动车驾驶员亦不会选择从两车中间穿行的方式通过道路,故王某1未按规定停放车辆,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徐某无特种车辆驾驶资格驾驶叉车且在卸货过程中未设置作业标志以提醒他人注意也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某作为电动车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很难发现叉车叉齿悬在空中,亦不可以此苛求其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比较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1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王某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尖部皮肤缺损、鼻面部皮肤撕裂伤,住院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3480.12元、门诊检查费328元及救护费140元,该三项费用均是被告徐某支付。后原告又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20789.3元。原告还提供了其在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3张,其中购买“芭克”计6600元,购买“葆适”“冰代”“富林蜜”计549元,此三种药物均系原告在行激光祛疤术后促进伤口愈合、修复使用的,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3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因车祸致面部损伤遗有面部疤痕形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某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30日为宜,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黄河东路营东安置楼2幢502室。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在庭审中又自认未因事故造成扣发工资,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41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住院天数)×40元/天=640元。3、营养费30天(鉴定期限)×30元/天=900元。4、护理费30天(鉴定期限)×8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当地护工标准酌定)=2400元。5、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7434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责任酌定)7、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酌定)。合计126204.22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系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叉车系非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属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问题应当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由王某1驾驶车辆的承保单位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93246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即9887元,被告徐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即23070.75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3948.12元,还需赔偿原告9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03133元(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王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城北支行,账户62×××78)。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9123元(支付至上述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计150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0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1负担870元,被告徐某负担2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