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单树松、丁花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树松,丁花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树松,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萧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被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5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2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被告人丁花兰,女,1971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2月20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单树松到江苏省丰县梁寨镇某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万某某停放在梨园地头的电动车内的四块超威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二、2016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进入萧县闫集镇某自然村包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一台黑色液晶电视机、一条毛毯、一部白色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三、2016年2月19曰上午9时许,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至萧县闫集镇某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刘某某停在其侄子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英克莱二轮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于2016年2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闫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的供述、被害人万某某、包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树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花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树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单树松到江苏省丰县梁寨镇某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万某某停放在梨园地头的电动车内的四块超威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二、2016年2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进入萧县闫集镇某自然村包某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之际,将一台黑色液晶电视机、一条毛毯、一部白色手机偷走。经鉴定,该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三、2016年2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至萧县闫集镇某村,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刘某某停在其侄子家门口的一辆黑色英克莱二轮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于2016年2月19日被萧县公安局闫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2月19日,萧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摩托车一辆、麻皮袋三个等物品,同日在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家中查获了部分被盗物品,2016年2月18日,包某某领回电视机一台、毛毯一条,2016年2月20日,刘某某领回电动车一辆,2016年3月2日,万某某领回电瓶二块。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丁花兰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万某某、包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树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花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树松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单树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花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树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花兰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对被告人单树松、丁花兰违法所得没有追缴的部分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麻皮袋三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