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李国庆、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李国庆,冯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嘉隆金融中心。负责人李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庆,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冯娟,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被告李国庆、冯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4月30日向被告李国庆、冯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庆、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国庆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被告冯娟作为借款人李国庆的配偶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经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贷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为:1311490006070001),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同时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现被告李国庆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33262.64元,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按日息0.5‰自2014年12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共计6659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庆、冯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申请表一份三页,证明李国庆贷款的事实、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冯娟作为李国庆的爱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核准通知书两份两页,证明经原告审核决定向李国庆发放50万元的贷款;3.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14页,证明原告将贷款支付给了李国庆。李国庆于2014年11月7日循环贷款6万元、于2015年1月5日逾期还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国庆为生产经营需要,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申请50万元“生意红”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国庆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李国庆此次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内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月利率1.5%执行。同时,李国庆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贷款条款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李国庆的妻子冯娟在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借款人配偶处签名。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国庆发放500000元贷款,后李国庆又于2014年11月7日又向原告循环贷款60000元,累计贷款560000元。2015年1月5日,李国庆逾期还款,原告以李国庆违约为由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全部借款433262.64元及利息与罚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国庆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李国庆未如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李国庆自2015年1月5日起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冯娟作为李国庆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国庆所负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李国庆、冯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庆、冯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433262.64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国庆、冯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园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99号(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