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百华与姜平武、郭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百华,姜平武,郭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503号原告王百华。委托代理人王鲁斌,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平武。被告郭秀荣。原告王百华诉被告姜平武、郭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百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鲁斌,被告姜平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百华诉称,2014年被告姜平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2015年11月被告拒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欠款数额为12000元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辞拖欠,被告郭秀荣为被告姜平武妻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1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姜平武辩称,被告从事借款中介业务,原告通过被告将借款放出去,本案借款实际由一个开发商所借,因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与开发商之间也有借款合同。被告郭秀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姜平武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百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整,每月15号前支付利息为人民币贰仟元(¥2000.00)整。姜平武2014年4月17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于借条出具的当日,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但就借款实际交付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称其借给被告的款项系从银行取出,因原告的定期存单并未到期,提前取出会有利息损失,被告称愿意承担500元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数额为99500元。被告称除了扣除500元的利息损失外,同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额为97500元。关于利息,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利息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姜平武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姜平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姜平武抗辩实际借款人并非被告,但因借条系被告姜平武出具,被告姜平武也认可收到了借款,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平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称借款实际交付数额为99500元,被告抗辩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交付97500元,被告对其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借款实际数额应当认定为995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六个月的利息为12000元,因实际借款数额为995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超过了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六个月的利息应为11940元。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亦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平武、郭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百华借款99500元,利息11940元;并承担以995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8日起至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