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健军诉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王子贺,李小军,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秦拾玲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939号原告刘建军,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刘建军之妻),女,1967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利锋,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王子贺,男,1998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李小军,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淑芹,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王光华,女,1991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王松华,女,1994年8月10日出生。被告王清华,女,1995年11月26日出生。五被告李小军、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王子贺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军与被告李小军、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王子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敏、聂利锋,被告李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芹,被告王光华,五被告李小军、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王子贺委托代理人秦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王振合(于2015年9月15日去世)将其承揽的张镇×村张和平家117平方米(8775元)、张岐茂127.68家平方米(9567元)、张岐勇家131.04平方米(9828元)、马继全家144.48平方米(10836元)建房支模板工程包给原告,共建520.2平米,每平米按75元计算,最后经原告核算四家总工程款39015元。原告于王振合去世后多次找秦拾玲及王振合的继承人索要剩余工程款,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8843元(此为变更后金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军、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王子贺共同辩称:2015年9月17日已经给刘建军两万块钱,刘建军干活的钱已经全部结清,不欠刘建军的钱了。经审理查明:王振合于2015年9月15日去世,其父母均已经去世,其家庭成员有妻子李小军,子女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王子贺。王振合在承揽涉诉建房施工项目过程中借用过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双方认可2015年9月17日通过王献文给刘建军20000元,9月19日通过王献文给了刘建军10000元,9月30日王光华给了刘建军8300元。被告方主张给了这些钱就把刘建军工程款结清了。刘建军反驳称:(1)我为王振合总共干了邵德芳、张文英、张殿富、顾明海、陈伟杰、殷秀林、尉秀清、张和平、张岐茂、张岐勇、马继全等11家的支模板工程,十一家总工程款是133416元,经王振合、王光华、王献文共给付945000元,尚欠38916元,并认可之前抹零减少73元,故尚欠38843元;(2)拆模板不单独计算费用。被告方认可刘建军提出的十一家建房工程为王振合承包,认可刘建军提供的各家支模板的面积,但不认可其所陈述的单价。李小军表示王振合去世后给刘建军是按每平米70元的标准结账。原告证人张和平出庭陈述其在场见证原告与王振合商议的支模板单价是每平米75元。原告证人陈利出庭陈述:(1)张和平、张岐茂、张岐勇、马继全四家支模板的活是原告所干,陈利为这四家按每平米25元绑钢筋;(2)其听王振合说过刘建军支模板单价为每平米75元。原告证人张岐茂出庭陈述其及其弟弟张岐勇两家建房支模板的活是原告施工,陈述其听王振合讲过支模板的单价为每平米75元。王光华于2016年4月12日陈述五被告与秦拾玲解除诉讼委托。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于2016年8月4日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李小军、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王子贺于(2015)顺民初字第20725号案件中因王振合为马继全家建房施工于2015年12月24日取得工程款48000元。李小军、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王子贺于(2016)京0113民初1191号中因王振合为聂俊国建房施工于2016年1月20日取得工程款16000元。顾明海因王振合为顾明海建房施工,于(2015)顺民初字第20726号案件中被判决给付李小军、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王子贺工程款74926元,顾明海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日,李小军、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王子贺收取王振合生前承建工程款项96000元(该款项2015年12月1日由秦拾玲依收据予以保管),并收取总金额为71500元的欠条。2015年12月2日,李小军、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王子贺收取王振合生前承建工程款项35400元(该款项于2015年12月2日由秦拾玲依收据予以保管,并注明待发工资材料款),并收取总金额为605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刘建军在涉诉四家建房过程中为王振合提供支模板劳务。被告方认可原告支模板的面积,但不认可刘建军主张的单价。原告出示证人等证据足以证明四家建房过程中原告为王振合提供支模板劳务单价为每平米75元。被告方主张已经将涉诉工程与原告全部结清工程款,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王振合欠付原告支模板劳务工程款388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王振合去世后,王振合关于本案纠纷欠原告债务由王振合继承人,即五被告李小军、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王子贺,以王振合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军、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王子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王振合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刘建军工程款三万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一元,由被告李小军、王光华、王松华、王清华、王子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焦广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贵生书 记 员 石 在书 记 员 钱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