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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欧娇英与龚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娇英,龚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138号原告欧娇英。被告龚年华。原告欧娇英诉与被告龚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年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娇英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龚年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娇英一次共借款60000元整,当时被告龚年华向原告欧娇英口头保证说到2015年6月份卖木山马上一次还清,但因为种种原因拖到现在,被告龚年华立有借条为据。被告龚年华前段时间已卖木山,说过几天马上还钱,可现在打电话无人接听,短信不回,原告特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龚年华归还原告欧娇英借款本金60000元整及产生的利息20400元(当时双方口头协议以月息2分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6年3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欧娇英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龚年华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欧娇英借款60000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龚年华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欧娇英请求被告龚年华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认定与分析:被告龚年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龚年华于2014年10月29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娇英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欧娇英以被告龚年华经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龚年华向原告欧娇英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条》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龚年华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欧娇英请求从借款之日起以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2016年3月29日止共20400元,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年华归还原告欧娇英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30元,由被告龚年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丘 霞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