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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范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898号原告:范某。被告:黎某甲。原告范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孩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男孩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可以探望小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黎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黎某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9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已有5年多,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黎某甲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孩黎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其愿意跟谁生活是其自由,不存在由谁抚养的问题,男孩黎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3.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范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横民一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黎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黎某丙,现黎某乙随原告生活,黎某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于同年10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难以和好,原告遂于2016年7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孩黎某乙已成年,其愿意跟谁生活由其自主决定,男孩黎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但对小孩抚养费负担争议如下:原告表示黎某乙的抚养费自2011年起均由其自行承担,现黎某乙就读职校尚有一年(实习)就毕业,仍需承担抚养义务,故不同意负担黎某丙的抚养费;被告予以否认,表示黎某乙的抚养费其也有份承担,故要求原、被告共同负担黎某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两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女孩黎某乙已成年并进入最后一年的实习,不再存在抚养问题。男孩黎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表示由被告携带抚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法享有对男孩黎某丙的探望权。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起自行承担黎某乙的抚养费,被告以其亦负担有抚养费为由进行抗辩,同时考虑到在此期间被告亦履行了对男孩黎某丙的抚养义务,故原告以其还需继续自行负担黎某乙的抚养费为由拒绝履行男孩黎某丙的抚养义务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黎某丙的抚养费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其数额应根据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男孩的生活需要及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成年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的男孩黎某丙由被告黎某甲携带抚养至成年止,其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由原告范某自本案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给被告黎某甲,原告范某对男孩黎某丙享有探望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