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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2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国清帅与被执行人丁延春、国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清帅,国吉华,丁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22执245号申请执行人:国清帅,男,汉族,1987年2月1日,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国吉华,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个体业主。被执行人:丁延春,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个体业主。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国清帅与被执行人丁延春、国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丁延春、国吉华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景文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彭 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