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国清帅与被执行人丁延春、国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清帅,国吉华,丁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422执245号申请执行人:国清帅,男,汉族,1987年2月1日,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国吉华,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个体业主。被执行人:丁延春,男,汉族,1958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个体业主。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国清帅与被执行人丁延春、国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丁延春、国吉华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3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景文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彭 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