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常兴与杨明、姚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常兴,杨明,姚向阳,鲁山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华安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127号原告刘常兴,男,1944年1月14日生,汉族,市民。被告杨明,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姚向阳,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市民。被告鲁山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6973311163。法定代表人王永昌,经理。被告姚向阳、鲁山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霞,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华安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增,经理。原告刘常兴与被告杨明、姚向阳、鲁山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平顶山市华安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常兴、被告杨明、姚向阳、姚向阳和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华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常兴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六个月,月息2.1%,每满两个月付一次息。借款到期不付本息或付还后下欠部分加收利息部分二倍的违约金,如一次不能付清本息者应先付息然后归还本金。借款至今两年多了,原告数十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方只付了大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分文未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1%计付);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杨明辩称,借款借据是他签的,属实。但是他没有见到这些钱,也没有使用这些钱,原告与他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向阳辩称,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人为被告杨明,他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借款,因此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没有生效,从合同也没有生效。担保人是为杨明担保,而实际使用借款的是杨伟增,说明存在借款人变更的情况,应事先通知担保人,并经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顺通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姚向阳。被告华安顺公司辩称,作为该公司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被告杨明与其兄杨伟增开办华安顺公司,2014年因该公司经营需要,杨伟增通过朋友周学军牵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姚向阳及顺通公司、华安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3月7日被告杨明、华安顺公司为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其上载明:“借款及担保协议,借到刘常兴现金壹百万元,借期陆个月,月息百分之贰点壹,每满贰个月付一次息。借款到期不付本息或付还后下欠部分加收利息部分二倍的违约金,如一次不能付清本息者应先付息然后归还本金。借款人签字杨明(签名、指印),鲁山县淘宝乐服饰店(公章)……,我愿为杨明于2014年3月7日借刘常兴现金壹百万元,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清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时为止。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杨伟增(法定代表人)平顶山市华安顺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7日,……,付款方式:农村信用社或农行转账,借款人签字杨明(签名、指印),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杨伟增,平顶山市华安顺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协议生效日期2014年03月07日”,同时被告姚向阳、顺通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担保书,其上载明:“我愿为杨明于2014年3月7日借刘常兴现金壹佰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清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时为止。连带责任保证人:鲁山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公章),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姚向阳(签名),……,2014年3月7日”。签订协议时,被告杨明、姚向阳、华安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增协商一致同意,杨明为借款人,姚向阳、顺通公司及华安顺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将借款汇入杨伟增的账户上。后原告依照约定将100万元汇入杨伟增账户。后杨明通过杨伟增账户支付了原告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前的利息,原告向被告方多次讨要借款本金及2015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方推脱不还,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姚向阳、顺通公司、华安顺公司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明、姚向阳、顺通公司、华安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本息或履行保证义务,但杨明仅偿还原告2015年11月6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5年11月6日后的利息被告方拒不偿还,其行为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杨明偿还借款1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1%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月息2%支付,起算时间为自2015年11月6日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姚向阳、顺通公司、华安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杨明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明辩称其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使用借款,故不承担相关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姚向阳及顺通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借款人变更没有通知姚向阳及顺通公司的情形,亦不承担相关还款和保证责任;因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杨明及姚向阳、顺通公司、华安顺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将借款汇入杨伟增的账户即可,这就意味着当原告将借款汇入杨伟增账户后,就视为杨明收到了借款,不存在借款人变更的问题。因此杨明、姚向阳及顺通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常兴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姚向阳、鲁山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华安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常兴负担100元,由被告杨明、姚向阳、鲁山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华安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亮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依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