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9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郑山杉与周婷婷、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山杉,周婷婷,曹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066号原告:郑山杉,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周婷婷,女,199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曹佳,女,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郑山杉与被告周婷婷、曹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山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婷婷、曹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山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婷婷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钱还清,被告周婷婷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曹佳为担保人,因此,二被告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撤回对周婷婷的起诉,要求被告曹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婷婷、曹佳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婷婷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郑山杉借款10000元,并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前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曹佳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押。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婷婷、曹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郑山杉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周婷婷撤回起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后对周婷婷有追偿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还款到期之日起(2014年10月15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郑山杉撤回对被告周婷婷的起诉;二、被告曹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山杉借款1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曹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