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0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阮伟花与张秋云、梁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伟花,张秋云,梁世成,中山火炬开发区鸿盛发海绵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635号原告:阮伟花,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云,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梁世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鸿盛发海绵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五星工业区8号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457747。主要负责人:梁世成,即本案被告之一。原告阮伟花诉被告张秋云、梁世成、中山火炬开发区鸿盛发海绵制品厂(以下简称鸿盛发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招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伟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璐,被告张秋云、梁世成(鸿盛发制品厂主要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伟花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秋云原为朋友及老乡关系,自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张秋云因经营被告鸿盛发制品厂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自2015年5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张秋云核算,确认尚欠本金3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按2.5%,每月还息,到期归还本息。自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均按约定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每月利息,但自2016年4月起,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核算,截至自2016年5月1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70000元,利息18400元。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诸贵院,望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张秋云、梁世成为夫妻关系,借款时,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特请求被告梁世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梁世成为中山市火炬鸿盛发海绵制品厂股东及经营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270000元及利息18400元(自2016年4月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2.5%计付月息,现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止);本息共计288400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秋云、梁世成、鸿盛发制品厂辩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诉讼期间,依阮伟花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张秋云、梁世成、鸿盛发制品厂的部分财产。经本院审查认为:张秋云、梁世成、鸿盛发制品厂承认阮伟花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秋云、梁世成、中山火炬开发区鸿盛发海绵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阮伟花返还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84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诉讼保全费1962元,合计477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秋云、梁世成、中山火炬开发区鸿盛发海绵制品厂负担(该款被告张秋云、梁世成、中山火炬开发区鸿盛发海绵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阮伟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招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治强阮妙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