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世英与彭怀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英,彭怀柱,杨廷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1235号原告王世英,女,汉族,1947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怀柱,男,汉族,1990年3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洪修辞,河南昊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廷富,男,汉族。原告王世英与被告彭怀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彭怀柱提出申请,本院追加杨廷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英的委托代理人卢万义、马光伟、被告彭怀柱及委托代理人洪修辞、第三人杨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亲戚的朋友,2015年7月份,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通过亲戚找到原告借用周转资金并愿意承担2分利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借款6万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在借条上注明年底结账。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和支付2015年7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2%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2、被告出具的6万元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彭怀柱辩称,2014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杨廷富共同创建商城县新御汽车销售服务公司。2015年7月因公司购买新车急需资金,第三人要求被告出资6万元,因被告一时拿不出这多钱,请求第三人找亲戚朋友帮被告借钱,回笼资金后便还钱。随后第三人找原告替被告借了6万元,被告给原告王世英打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核算公司账目,第三人提出归还替被告借原告王世英的6万元,并在核算的账单上扣除了被告的6万元。故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王世英的6万元钱,若原告未收到被告归还的欠款,这笔欠款可能是被经办人第三人杨廷富私自扣下,应由第三人杨廷富向原告承担义务。为支持抗辩事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水和记账单,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账目支出和利润开销及6万元已经由第三人扣走的事实;2、银行贷款使用协议和散伙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欠第三人85712元。第三人杨廷富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2015年2月份对账时,第三人要求被告归还挪用公司14万余万资金,被告彭怀柱找不到钱,因第三人的母亲和被告的母亲系邻居且关系较好,2015年6月第三人的母亲帮被告彭怀柱向原告王世英借了6万元并让第三人转交给被告彭怀柱。第三人拿到钱后和被告彭怀柱说:“公司最近也不进车,6万元先还我”。被告同意后,第三人在双方记账本上备注“彭还款:曾有志10400元,大姨60000元”。被告借原告王世英的6万元是折抵其挪用公司资金,之后,被告没有经第三人之手还过原告的借款。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1、记账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6万元是还给第三人的不是还给原告的;2、曾有志证人证言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怀柱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19日出具的借据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异议,认为6万元款项本来是通过第三人还给原告的,但被第三人私自挪用了。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存在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伙期间的账目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的来源但不能证明还款对象。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流水和记账单等证据只能证明与第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清60000元借款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交的记账清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怀柱与第三人杨廷富系合伙人,在共同经营商城县新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因急需周转资金遂请求第三人杨廷富找亲戚朋友借钱。随后,第三人杨廷富的母亲找原告王世英(系第三人大姨)替被告借了6万元,被告彭怀柱向原告王世英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王世英陆万园整,用于调车使用,利息到年底结。”另查明,原、被告均未进行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被告与第三人散伙后经结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在收到被告6万元后,是让第三人转交给原告还是冲抵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本院已向双方释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怀柱向原告王世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6万元借款,但未能提交已向原告还款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载明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利率计算标准,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酌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怀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英款6万元,并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彭怀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彭怀柱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曾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泽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