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辽阳白塔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万忠、陈美录、陈泽宇、穆世达、佟艳秋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白塔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万忠,陈美录,陈泽宇,穆世达,佟艳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民初833号原告:辽阳白塔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民主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力、杨东平,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忠,男,汉族,1946年6月26日生,辽宁石化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美录(陈万忠之女),朝鲜族,1991年8月9日生,大学学生。被告:陈泽宇(陈万忠之子),汉族,1994年10月13日生,大学学生。被告:穆世达,男,满族,1958年7月6日生,无业。被告:佟艳秋(穆世达妻子),汉族,1961年11月4日生,无业。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举,辽宁石化安装有限公司法务主任。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成,辽宁石化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辽阳白塔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陈万忠、陈美录、陈泽宇、穆世达、佟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利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平,被告陈万忠、陈美录、陈泽宇、穆世达、佟艳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明举、张连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利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万忠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4%,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至起诉之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00万元,利息37万元。该借款被告陈美录以其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金地翠园小区14号楼,建筑面积174.00㎡房屋提供担保。被告陈泽宇以其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旗仓小区152-4栋2单元15号,筑面积174.48㎡房屋提供担保。被告穆世达、佟艳秋以其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裕国小区4号楼4单元3层27号,建筑面积69.41㎡房屋提供担保。原告已如约履行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款,至今尚欠原告本息137万元。请判令被告陈万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7万元,要求利息给付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陈美录、陈泽宇、穆世达、佟艳秋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万忠、陈美录、陈泽宇、穆世达、佟艳秋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属实,本金和利息也属实。因暂时经济困难,不是恶意拖欠。我们尽快履行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恒利贷款公司与被告陈万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万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七个月,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同日,被告陈美录、陈泽宇、穆世达、佟艳秋分别与原告恒利贷款公司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被告陈美录以其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金地翠园小区14号楼,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1436**号、建筑面积174.00㎡房屋;被告陈泽宇以其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旗仓小区152-4栋2单元15号,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1860**号、建筑面积174.48㎡房屋;被告穆世达、佟艳秋以其坐落于辽阳市白塔区裕国小区4号楼4单元3层27号,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0832**号、建筑面积69.41㎡房屋,为被告陈万忠的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万忠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万忠未予偿还,并于2015年2月12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2月12日,原告恒利贷款公司分别与被告陈万忠、陈美录、陈泽宇、穆世达、佟艳秋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美录、陈泽宇、穆世达、佟艳秋提供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对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恒利贷款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万忠发放借款100万元的义务,被告陈万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2月12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恒利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陈万忠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利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陈美录、陈泽宇、穆世达、佟艳秋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忠返还原告辽阳白塔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辽阳白塔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二、被告陈美录、陈泽宇、穆世达、佟艳秋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陈万忠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给付内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陈万忠、陈美录、陈泽宇、穆世达、佟艳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萍代理审判员 陈伟人民陪审员 李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琼附录: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