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9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于浙江省平阳县,经商。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宗耀,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宗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时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平阳县水头镇外岙村土灶因琐事与白某等人发生冲突并遭到殴打后,电话联系林天福(已判刑),并由林天福纠集黄文高、谢忠奎(均已判刑)等人意图报复。随后,林天福驾驶黄文高的浙C×××××小轿车前往平阳县水头镇外岙村与被告人林某及受被告人林某纠集的傅品克二人会合,并在水头镇外岙村土灶路口发现与被告人林某发生纠纷的陈某、卢某、王某。被告人林某及林天福、黄文高、谢忠奎、傅品克等人遂下车将该三人围住,并强行带至水头镇龙函村附近的竹林。在竹林内,谢忠奎、傅品克对该三人进行了殴打。当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等人又将陈某三人带往水头镇外岙村土灶,并让三人交代之前殴打被告人林某的白某下落。后因白某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并解救出陈某、卢某、王某三人。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且与同案人员等人与被害人陈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林天福、黄文高、谢忠奎、傅品克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卢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以殴打方式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及取得谅解,本院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宗耀据此要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同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钟炳斌人民陪审员 李雅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琼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