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莱芜市三洋木业有限公司与尚学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三洋木业有限公司,尚学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三洋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学金。委托代理人:徐传伟,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庆学,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莱芜市三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学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洋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军,被上诉人尚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伟、尚庆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洋木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不当之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有活就干,工钱随时开,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劳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被上诉人存在的劳动关系是不当的。被上诉人尚学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原告三洋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尚学金自2014年1月份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证明,但是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仅凭一张工资发放单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妥当的。原告与被告之间明显是完成一定工作的劳务关系,有活就来干,工钱随时开,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洋木业公司主张与尚学金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学金主张与三洋木业公司自2007年5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以下证据欲证实其主张:证据一、三洋木业公司工商查询信息,该材料显示三洋木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厨房整体橱柜、门板、人造石、木地板、家具的生产批发零售,厨房用具的批发零售;证据二、尚学金身份证复印件。三洋木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应予采信,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三洋木业公司与尚学金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为适格主体。证据三、莱商银行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三洋木业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尚学金又提交本人存折一份进行佐证证明账户交易明细电子签章是真实的,不是复印件,交易明细部分也能与存折相互印证。对于尚学金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签章,账户明细为电子打印件而非复印件,是合法的书证原件,应予采信。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三洋木业公司自2014年1月15日起每月定期通过其在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以集中代付的方式给尚学金支付报酬。尚学金主张自2007年5月份起在三洋木业公司工作,但该明细系自2010年7月8日起的账户明细,并且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明细对方户名并未载明三洋木业公司的名称,不能确定与三洋木业公司是否具有关联性及是否系三洋木业公司支付。三洋木业公司主张支付款项不是工资系劳务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学金主张在三洋木业公司从事人造石及石英石相关搅拌、抹平工作,庭审中,三洋木业公司认可尚学金在其公司主要工作是上料,是公司的一道加工流程,并认可尚学金于2015年7月30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尚学金曾向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确认其与三洋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22日,莱芜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钢劳人仲案字[2016]第005号裁决书,裁决尚学金与三洋木业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份开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洋木业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三洋木业公司与尚学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自何时起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相关法律精神,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尚学金提供了其在莱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存折均显示户名为尚学金,其中多笔交易为集中代付,对方户名为莱芜市三洋木业有限公司,尚学金主张系三洋木业公司为其发的工资,三洋木业公司主张系劳务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交易的款项不是发工资而是发放劳务费。三洋木业公司亦认可尚学金在其处从事加工流程中的一道上料工序,而尚学金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三洋木业公司通过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代付的多笔款项时间上具有较强连续性、金额具有较大稳定性,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显示尚学金与三洋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尚学金、三洋木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尚学金主张自2007年5月起在三洋木业公司工作,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最早一次发放工资时间为2010年7月8日并且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对方账户亦未显示是三洋木业公司,尚学金未提供其入职时间是2007年5月份的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尚学金对于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综上对于尚学金主张自2007年5月份与三洋木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应认定三洋木业公司与尚学金自2014年1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与用人单位业务相联系的工作,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尚学金从事的工作又是三洋木业公司加工流程的一个环节,属于三洋木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由三洋木业公司向尚学金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三洋木业公司主张与尚学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莱芜市三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学金自2014年1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莱芜市三洋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莱芜市三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尚学金与三洋木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洋木业公司认为与尚学金存在承揽关系,应提供证据证实。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三洋木业公司未提供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与尚学金存在承揽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从三洋木业公司认可尚学金在其公司主要工作是上料,是公司的一道加工流程的陈述看,三洋木业公司为尚学金提供工作场所及设备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三洋木业公司主张与尚学金存在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学金与三洋木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尚学金提供的证据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三洋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三洋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