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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6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王伟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王伟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655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204号2层、206-212号1-2层。负责人王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训波,该行员工。被告王伟书。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被告王伟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王伟书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向原告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王伟书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王伟书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被告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被告签字同意。之后,根据王伟书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王伟书未按约每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如下:1、2014年10月21日,贷款金额4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1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41771.3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346.88元;2、2014年11月24日,贷款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4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38680.5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3975.19元;3、2014年11月30日,贷款金额29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1月30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24347.4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3056.35元;4、2015年5月3日,贷款金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5月3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7404.0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800.13元;5、2015年6月5日,贷款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6月5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18711.71元,利息、罚息、复利共1910.52元;6、2015年7月22日,贷款金额24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8%,欠本金22977.07元,利息、罚息、复利共2344.38元;现贷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能依约每月如期归还贷款本息,且贷款期内多次逾期,已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截止2016年3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73892.1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433.45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偿还了300.03元本金、2016年5月10日偿还了271元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73321.17元、支付利息31015.75元、罚息3623.05元、复利1794.65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计付方式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409754.59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和原告庭审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伟书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王伟书未按约支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虽系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但因总额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伟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373321.17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31015.75元、罚息3623.05元、复利1794.65元,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王伟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任锦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