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乐村路南宁海鲜批发交易市场停车场内,发现被害人吴某驾驶一辆越野车正在停车场内停放车辆。被告人郑某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汽车干扰器干扰吴某锁车,并趁吴某离开后打开该车副驾驶座车门进入该车,将被害人吴某放在该车上的联想牌ideapad500S—14ISK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45元)及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盗走。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郑某处扣押到涉案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二台,上述笔记本电脑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鉴定聘请书,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二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显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德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