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诉李桂荣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黎明,李桂荣,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第757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黎明,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景韶,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桂荣,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尚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干部。上诉人孙黎明因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韶,被上诉人李桂荣,被上诉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2015年7月因职责调整,原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职责现由市国土局承担,故本案审理期间由市国土局出庭应诉)的委托代理人尚娟、王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北苑二区12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李桂荣。2007年8月28日,孙黎明持该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申请将诉争房屋所有权由李桂荣转移登记至孙黎明。市住建委经审核认为符合转移登记的条件,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孙黎明名下,并为孙黎明核发了X京房权证昌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产证),其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为孙黎明,房屋坐落于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北苑二区12号楼,房屋建筑面积136.15㎡。李桂荣自述称2014年1月发现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孙黎明名下,即对孙黎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作为房屋转移登记基础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又提起本诉,请求市住建委撤销被诉房产证。关于李桂荣与孙黎明的民事诉讼,经一审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49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确认,该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李桂荣”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孙黎明就该买卖合同的要约行为并未得到李桂荣的有效承诺,在此情况下,应视为该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5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市住建委作为我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机关,有权依法对本案诉争房屋作出权属登记。该案中,李桂荣与孙黎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诉房屋转移登记的基础。而该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故该案所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市住建委为孙黎明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应予以纠正。李桂荣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判决撤销市住建委为孙黎明核发的被诉房产证。孙黎明不服该判决,以一审法院撤销被诉房产证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桂荣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桂荣、市国土局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住建委、李桂荣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2.房屋登记表及房地平面图;3.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4.存量房屋买卖合同;5.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6.买卖双方身份证明;7.契税完税凭证;8.补交土地出让金证明;9.超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综合地价款缴款通知书;10.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11.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买卖双方具备买卖该房屋的条件,被告做出的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李桂荣提交的证据有:1.其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以自己名义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2.李桂荣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档案材料,证明其为诉争房屋合法所有人;3.孙黎明非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档案材料;4.(2014)昌民初字第3286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证明其与孙黎明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中,孙黎明当庭承认有关李桂荣的签名是其代签,二审法院已经将案件发回重审。孙黎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是在被诉行为作出时取得,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李桂荣提交的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参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市住建委收到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对提交的包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内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上述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向孙黎明核发了被诉房产证,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但由于市住建委作出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后,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故市住建委就诉争房屋办理的转移登记的基础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黎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黎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魏浩锋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