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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3年1月29日因抢劫、盗窃被湖北省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院代理检察员管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用钥匙开锁,进入被害人张某位于本市海曙区启文路8号启文公寓8207室的住所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468元的黑色联想G508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300元、电吹风一个、戒指一枚以及钥匙一串等财物。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高某、矫某某、赵某的证言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及电吹风一个、钥匙一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