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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行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江苏汉东物流有限公司与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汉东物流有限公司,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仲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行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汉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8号5幢。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行政中心A座。法定代表人杨力,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黄仲德。上诉人江苏汉东物流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黄仲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浙05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江苏汉东物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江苏汉东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到(2016)浙05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汉东物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蔚隽代理审判员  许婷婷代理审判员  沈 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凌烈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