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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行审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与冀新民土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冀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1021行审140号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董继龙,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敏,系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四皓国土资源所干部。委托代理人闫乐林,系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四皓国土资源所干部。被执行人冀新民。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冀新民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6)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4月12日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6)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冀新民于2016年2月28日,未经批准私自占用基本农田216.1平方米建房,建房地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限冀新民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216.1平方米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4月19日该处罚决定送达冀新民后,冀新民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生效后经催告仍未自动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6)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冀新民作出的洛国土资监发(2016)8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洛南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梦琳审 判 员  刘延洛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屈万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