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行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荣德、刘宝峰等与无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德,刘宝峰,刘风举,刘风高,无棣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德,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峰,男,195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举,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高,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城新区棣州大街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臧伟,县长。委托代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振兴,无棣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荣德、刘宝峰、刘风举、刘风高因诉无棣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滨中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四人系刘庄子村村民,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责令归还无棣县西小王镇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请求无棣县人民政府责令无棣县西小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小王镇政府)归还无棣县西小王镇刘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庄子村委会)的公章。2015年8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上述快件。被告一直未予答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四人出具了《答复函》,载明:刘庄子村委会公章系该村委会自愿交由西小王镇政府代管,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主张西小王镇政府扣留公章与事实不符。原告关于返还公章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不具备单独申请返还公章的主体资格。如原告需使用刘庄子村委会的公章,应向刘庄子村委会提出申请,由该村委会按程序办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刘荣德、刘宝峰、刘风举、刘风高四人起诉请求确认无棣县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不作处理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责令西小王镇政府归还刘庄子村委会的公章,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荣德、刘宝峰、刘风举、刘风高的起诉。上诉人刘荣德、刘宝峰、刘风举、刘风高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正确适用法律,所作裁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理由是: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要求确认无棣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递交的《申请》不作处理违法;二是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无棣县人民政府责令西小王镇政府归还刘庄子村委会的公章,原审法院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错误。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的受案范围采用了概括、列举加双重兜底的方式予以规定,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相当宽泛的,本案中上诉人因为所在村委会公章被西小王镇政府违法扣留,要求作为西小王镇政府上级的无棣县人民政府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责令西小王镇政府交还公章,而无棣县人民政府对此不予答复,上诉人具状起诉,显然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无棣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1、针对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第一项诉求,且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答复义务,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2月23日已就上诉人的《申请》向其进行了答复,原审中上诉人也承认收到了被上诉人的答复书。因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答复义务,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原审程序中已经得以解决。2、针对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第二项诉求,上诉人虽然主张西小王镇政府违法扣留刘庄子村委会公章,但其并未提供“违法扣留”的相关证据,始终无法证实西小王镇政府存在违法行为。经被上诉人调查了解,为确保农村公章使用安全,经刘庄子村委会同意,将该村委会的公章存放于西小王镇政府保管,但西小王镇政府不妨碍村委会的正常使用。因此,对西小王镇政府与刘庄子村委会的合意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西小王镇政府的上级机关,无权进行干涉。且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在原审中,上诉人未明确提出其使用刘庄子村委会公章的目的,如其为个人原因,则不需要利用村委会公章来行使个人权利;如其为村集体利益,则其四人显然无法代表全体村民意志。上诉人既不是刘庄子村委会主任,也没有获得该村村民会议(刘庄子村共有773名村民)过半数同意。其提起诉讼、索要归还刘庄子村委会公章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行使其权利的规定。且刘庄子村委会公章所有权归刘庄子村委会,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其要求返还给他们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该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列举了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种类,并在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无棣县人民政府对其递交的《申请》不作处理违法,并要求判决无棣县人民政府责令西小王镇政府归还刘庄子村委会公章。其中《申请》的内容即是要求被上诉人无棣县人民政府责令西小王镇政府归还刘庄子村委会的公章。因此,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所涉及事项均是要求被上诉人无棣县人民政府履行对其下辖西小王镇政府的监督管理职责。因该职责系基于上下级政府之间的领导和监督关系而产生,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列举的行政行为种类,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行为。所以涉及该职责的履行及相应的不作为之诉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俞春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巧菲 微信公众号“”